上海法院披福喜案细节:因产品积压,高层多次商议授意再加工

澎湃新闻记者 陈伊萍
2018-06-21 15:56
来源:澎湃新闻

2014年震动全国的“福喜”事件,是在公司高层至工厂领导的层层授意下发生的。
6月21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首次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十件典型案例,披露福喜案细节:因部分食品被退货或中止订单,造成大量积压,在福喜母公司深加工事业部总经理授意下,一批批回收食品、超保质期的食品被作为原料再生产。
此案一审宣判后,两被告单位及九名被告人均提出了上诉。最终两被告单位及部分上诉人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上海三中院驳回部分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比例最高

白皮书显示,三年来,作为上海集中管辖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的中级法院,上海三中院共受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83件,其中一审案件17件,二审案件66件,共结案70件。

罪名集中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名。

其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比例最高,占40.96%。涉案食品药品种类繁多,食品种类包括饮用水、食盐、奶粉、糖果、牛肉、黄酒、白酒、啤酒、葡萄酒、保健品等,药品种类包括麻醉剂、美白针剂、肉毒素、疫苗等。

白皮书提醒,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重新加工并销售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销售来自疫区的食品,无论食品的生化检验指标是否合格,均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品原料中添加罂粟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药品,构成销售假药罪。

福喜案更多细节被披露

记者从上海三中院获悉,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福喜案入选此次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三中院透露,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均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均属欧喜公司的子公司)。2013年5、6月,两被告单位生产、销售的部分食品因不符合百胜公司的工艺和原料要求,被退货或终止订单,造成相关产品大量积压。

同年下半年,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为挽回经济损失,经被告人贺某等相关管理人员商议,决定将上述产品继续销售或作为原料进行生产。

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担任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总经理,召集贺某等人商议,决定继续执行原处理方案。嗣后,杨某通过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指令两被告单位继续执行用回收食品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方案。

贺某传达指令,并安排被告人陆某等人协调相关产品的再加工等生产活动;杜某根据授意,为两被告单位寻找客户,销售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再生产的食品。

被告人胡某、刘某、张某分别作为上海福喜公司的厂长、计划主管、质量经理,被告人李某、张某、薛某分别作为河北福喜公司的厂长、仓储物流经理、质量经理,采用会议等方式,根据杨某等人的指令,并按各自的职责参与相关产品的再加工等生产活动。

二审驳回部分上诉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贺某、陆某、杜某分别利用担任的相关职务,根据各自职责,指令两被告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两被告单位及十名被告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两被告单位分别判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对十名被告人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罚。一审宣判后,两被告单位及九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了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两被告单位、杜某、胡某、刘某、张某、李某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裁定准许两单位和部分上诉人撤回上诉,驳回部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作为二审法院,上海三中院评析该案称,在本案中,涉案的部分烟熏风味肉饼、部分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退回且过保)系回收的食品;涉案的冷冻腌制小牛排、部分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退回且过保)、冰鲜转冰冻的鸡皮、鸡胸肉均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均系伪劣产品。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严禁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严禁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案单位及被告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使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其所生产的食品当然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要求。因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等危险,故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属于不合格产品。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涉案产品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所明确的“不合格产品”,属于伪劣产品。综上,上述涉案产品依法应认定为伪劣产品。

    责任编辑:徐晓阳
    校对: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