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观察|检察长“跨界”最高院审委会:能改变什么?

澎湃特约评论员 金泽刚
2018-06-13 15:09
来源:澎湃新闻

会议现场。孙若丰 摄

据检察日报报道,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审判委员会第1742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周强主持当日审委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首席大检察官张军依照法律规定列席。最高法17位审委会委员出席,最高检副检察长张雪樵及有关案件承办人列席。此次审委会会议上讨论了最高检抗诉的一起刑事案件和一起民事案件。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检察官首次“跨界”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该条中“可以”意味着,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并非法定强制性要求,而是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列席。因此,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也是履行法律赋予其监督职能的具体表现,首席大检察官列席最高法审委会,彰显出检察机关将进一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这无疑有助于增强监督自信,亮出监督底色,同时也令人有更多期待。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对审判工作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主要负责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检察官列席审委会,增强了对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有利于避免发生徇私舞弊、冤假错案,不仅能够有效的实现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也有益于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不过,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最高组织形式,在积极接受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同时,作为涉案的当事方,即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似乎有“缺席”之嫌,审委会要不要也给他们说话的机会呢?也就是说,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基于有效辩护和诉讼对等原则,代理律师与案件的承办人一样有发表意见的权利。

目前,就审委会的制度设计和所讨论的事项而言,审委会属于法院内部工作机制,通常是不对外开放的。但无论如何,律师的意见通过何种形式在审委会上提出,得到审委会的重视和检察官的监督,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暗箱操作、避免司法不公同样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从整个诉讼制度设计来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为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认。这一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传统线性结构,在语义表达上并没有突出“审判中心主义”,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将是处理刑事司法权力公正而有效运行的关键所在。首席大检察官列席最高院审委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而从法院独立审判的角度来看,学界有人认为,检、法两机关的“互相配合”违背了分工负责、控审分离的本意,使法院在某种程度上蜕变为与侦查、控诉机关同一性质的机构,失去了独立性,与现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相冲突。所以,在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后,这种“互相配合”应当在严格意义上予以限缩,更多地让位于制约。

具体说来,检、法两机关不能在具体案件处理上进行“合作”,如以协调会、联席会议等形式沟通案件的处理结果,从而获得“皆大欢喜”的结局,这不仅不利于践行审判中立和“以审判为中心”,还让被告人体会不到个案的正义,其结果必然影响司法公正。

检、法两机关的“互相配合”应更多体现在社会综合治理,尤其是防治犯罪等具有政治属性的任务方面进行配合。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可以就证据形式、种类和证明标准等,细化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尤其是统一证据标准和庭审标准,推动完善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强化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以及推进审判机关依法裁判,等等。

检察长在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过程中,要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不是为了具体个案的“输赢”,而忽略法律监督的本质,要善于总结列席审委会的工作经验,向法院提出合理、有效的监督意见,实现秩序、公正、效益,维护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双赢多赢共赢的效果。而在此期间,维护被告人权益的律师和辩护人的权利亦不可忽略。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责任编辑:沈彬
    校对: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