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实名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2018-06-04 20:5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6月4日消息,为加强保险实名管理,规范保险业务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实名登记管理办法》,目前已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law@c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实名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628816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7月6日。

保险实名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保险实名管理,规范保险业务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名登记】本办法所称保险实名登记,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及其从业人员在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依照本办法要求核对身份证件,并查验和登记实名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仅指自然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实名登记要求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身份证件类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其有效身份证件为居民身份证(包括临时居民身份证);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确实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供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二)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未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无法提供有效居民身份证(包括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供户口簿或者出生证明;

(三)其他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居留证件等合法身份证件。

第五条【实名信息】本办法所称实名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手机号码。其中姓名与身份证件号码合称身份信息。

前款所称手机号码,应当是本人实名登记或者使用的手机号码。使用非本人实名登记手机号码的,应当提供手机号码的实名登记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使用手机的,应当提供监护人手机号码。

第六条【监管职责】中国银保监会负责对全国保险实名登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实名登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责任主体】保险机构应当指定部门统筹落实保险实名登记工作。

保险机构应当确保其信息系统与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实时对接。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保险实名登记和信息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二章 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和保险账户

第八条【实名平台】中国银保监会建立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用于保险实名信息查验、登记和保险账户管理。中国银保监会委托、指导第三方机构承担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九条【查验流程】保险机构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进行实名信息查验的,应当将完整的实名信息提交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

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应当将信息向相关外部数据库实时核对,或者通过自有数据库实时核对,并将有关情况反馈保险机构。

第十条【信息保护】受托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保险账户】每一投保人对应唯一保险账户。

保险账户是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为投保人开立的用于记录其实名信息、保险消费信息的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账户生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应当为投保人生成保险账户:

(一)保险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查验投保人实名信息获得通过,投保人没有保险账户的;

(二)不需要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查验投保人实名信息,保险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将投保人实名信息上传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登记,投保人没有保险账户的。

第十三条【账户信息】按照本办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查验或者在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登记的,保险机构应当将相应保险消费信息上传至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

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应当将该实名信息和保险消费信息导入或者关联相应投保人保险账户。

第十四条【信息变更】投保人实名信息发生变化,可以通过保险机构进行保险账户信息变更。

第三章 身份证件核对和实名信息查验登记

第十五条【证件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保险业务时,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核对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其本人与身份证件的一致性,并按照本章要求进行实名信息查验。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使用户口簿、出生证明、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等无法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查验的身份证件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人工手段或者其他手段核对。核对无误后,保险机构应当将上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实名信息上传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登记。

第十六条【投保查验】保险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7日以上且保险费总额为200元以上的,保险机构应当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查验投保人实名信息和被保险人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批改查验】保险期间不足7日或者保险费总额不足200元的保险合同,投保人申请批改后保险期间为7日以上且保险费总额为200元以上的,保险机构应当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查验投保人实名信息和被保险人身份信息。

保险期间为7日以上且保险费总额为200元以上的保险合同,投保人申请批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机构应当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查验投保人实名信息和被保险人身份信息。

第十八条【贷款查验】投保人办理保单质押贷款,保险机构应当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查验投保人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退保查验】投保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额为1万元以上的,保险机构应当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查验投保人身份信息。

第二十条【理赔查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申请理赔、给付,理赔、给付金额为1万元以上的,保险机构应当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查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非现场业务】保险机构通过电话、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通过有效技术手段核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获取实名信息,并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实名信息查验。

第二十二条【自主查验】保险机构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保险业务,也可以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查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

第二十三条【委托代办】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办理保险业务的,受托人应当出示委托人身份证件。保险机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要求查验委托人实名信息外,还应当要求受托人提供身份证件,审核其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受托人本人与身份证件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非本人手机号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使用非本人实名登记手机号码,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查验其手机号码的,应当对其提供的手机号码的实名登记人的姓名和身份号码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进行查验。

第二十五条【中介业务】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其提供实名信息,并完整、准确、及时地将实名信息提交相关保险机构,由该保险机构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查验。

第二十六条【存量业务】本办法施行前已终止的保险合同,无需实名查验和登记。

本办法施行时已经承保且仍然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机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要求进行查验外,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进行批量实名信息查验。查验通过的,保险实名登记平台为投保人生成保险账户;查验不通过的,保险机构应当报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予以记录。

第二十七条【农险业务】保险机构办理农业保险业务时,因客观原因在投保环节未及时实名登记的,可以补登记。补登记时实名信息查验不通过的,保险机构应当报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予以记录,并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农业保险投保环节外的其他业务环节按照本章相关要求执行实名登记。

第二十八条【查验处理】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交信息有误致使实名信息查验未通过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补正的,保险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理赔、给付等业务中,保险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启动应急处理机制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保险机构应当在业务办理之后,及时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查验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信息。

第二十九条【中介机构责任】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向保险机构提交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未通过查验的,保险机构不得支付与该业务相关的佣金和手续费,以及其他以技术服务费等名义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实名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总体要求】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遵循“责任明确、授权合理、流程规范、管理和技术相结合”原则,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管理制度】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制定关于信息采集、存储、使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规范信息使用权限。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通过技术手段确保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有效落实。

第三十二条【信息采集】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保险实名登记的名义强迫、诱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实名信息之外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信息使用】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使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约定使用实名信息。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扩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使用范围,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不得将其实名信息提供给保险交易活动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国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合作业务管理】保险机构通过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保险业务,应当在协议中列明各方在实名信息采集、移交、查验以及实名信息安全保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移交实名信息的时限和保密要求。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根据相关应急管理规定,制定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信息泄露事件时,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管处罚】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监管处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监管处罚】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相关权利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第三方平台管理】第三方网络平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相关权利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有关保险机构立即终止与其合作,将其列入行业禁止合作清单,在全行业通报。

第四十条【联合惩戒】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认定其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失信记录】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违反本办法,存在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纳入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相关解释】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四十三条【特别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适用本办法。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原题为《对<保险实名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责任编辑:沈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