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立法的意义:来自韩国#MeToo运动的启示

刘满新
2018-04-17 12:36
来源:澎湃新闻

据BBC news报道,韩国偶像歌手孙娜恩二月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一张照片,照片中是一个手机壳,背后写着“Girls can do anything”(“没有女生做不到的事”)。就这样,韩国网友攻击指责她“宣传女权主义”,最后孙恩娜将照片删除。看来,“女权主义”在韩国是一个贬义词?

不过,让人稍感惊奇的是,鼓励女性发生控诉性骚扰性侵犯的#MeToo运动,也正在同一个韩国蓬勃发展。今年一月份检察官徐智贤在电视访谈中公开指控韩国司法部一名前官员2010年在葬礼中摸了她。紧接着,韩国政坛被认为热门总统候选人的安熙正被指控多次强奸他的秘书,最后辞职。文学界泰斗诗人高银被指控性骚扰,他的作品被移出教科书。演艺界名导演金基德被女演员指控意图强奸。梨花女大学生手持闪光齐集学校广场抗议音乐学院和美术学院教授性骚扰学生。#MeToo的性侵指控远不止这些。三月四日,众多女性在首尔光华门参加妇女节游行声援反性骚扰运动,高举标语#MeToo以及#With You。

#MeToo运动在韩国不仅发展迅速,还收获重要成果。不仅总统文在寅公开支持运动,政府部门也积极提案,如准备将“以权换性”的最高惩罚从5年升至10年,追诉期从7年升至10年;性骚扰最高惩罚从2年升至5年,追诉期从5年升至7年等。#MeToo的成果将以法律的形式得以固定。

法律,正是法律。如果要思考#MeToo何以能在韩国迅速发展,韩国对性侵犯和性骚扰的清晰立法也许是关键之一,同时也是我们思考如何让#MeToo在中国得以成功的学习对象。

当地时间2018年3月8日,韩国首尔,当地女性组织Me too游行,声援反性侵浪潮,庆祝国际妇女节。 视觉中国 图

韩国性侵犯的法律

对性侵犯和性骚扰的立法需要分开讨论,性侵犯普遍被认定为性犯罪,属于刑法范围,而性骚扰,即便立法,也未必是刑法范围。在韩国法律中也是如此。

对于性侵犯,韩国法律并没有如美国司法部一样的总括定义。按照美国司法部的说法,性侵犯(sexual assault)是未经受者明确同意的任何性接触和行为,包括强迫(同性或异性)性交,猥亵儿童(child molestation),乱伦,抚摸还有意图强奸。没有明确的总括定义,韩国刑法中对性犯罪的立法会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

韩国刑法中的性犯罪首先包括便是强奸(Rape, 강간),即通过暴力或胁迫手段与他人进行性交(第297条)。根据韩国法院的判决,要判断是否强奸,就是要判断该性行为是否缺乏同意。除此之外,韩国刑法还包括“类强奸”(Imitative Rape, 유사강간),也就是通过暴力或胁迫手段,将性器官进入他人性器官以外的身体部分,或将性器官以外的身体部分或工具进入他人性器官或肛门。(第297-2条)。另外,韩国刑法还确定了“准强奸”(Quasi Rape, 준강간),也就是在他人不清醒或无能力反抗的条件下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第299条)。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准强奸和强奸在技术上是不同的两个罪,但它们被当做同等严重的犯罪来对待。另外,新的刑法修正案已经将以往只有女性才能成为强奸受害者的假设修改。

除了强奸外,韩国法律还确定了猥亵(indecent act, 추행)的不同形式。一般来说,猥亵罪在韩国法律中指的是“不恰当性接触”,比如用手抚摸,强行亲吻,下体磨蹭等。虽然一般指“不恰当性接触”,但猥亵罪并不必然要求实际接触,比如强迫他人在密闭空间观看行为者自慰,这也属于猥亵罪。根据《有关性犯罪惩罚等特殊案例之法案》(Act on Special Cases Concerning the Punishment etc. of Sexual Crimes)和韩国刑法,猥亵罪包括:

(1)滥用职权猥亵(Indecent Acts through Occupational Authority, etc.)(《有》第10条),即通过欺骗或强迫对因商业、雇佣或其他关系处于其监护或管理的下级实施猥亵。以及对处于其监管(custody)的他人实施猥亵。

(2)强迫猥亵(刑法第298条),即通过暴力或胁迫对他人实施猥亵。

根据受害者的年龄、残障与否,这些罪名的认定和惩罚都有所不同。需要主要的是,以上的罪名均是刑事罪,行为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Kang律师的说法,比如,在韩国,强迫他人进行“交杯酒”(love shots),可能会构成猥亵,承担刑事责任。另外,举报滥用职权猥亵在韩国十分普遍。

韩国性骚扰相关立法

除了强奸、猥亵等性犯罪的立法以外,韩国还对性骚扰进行明确的立法。在旨在“实现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性别平等”的《性别平等框架法案》(Framework Act on Gender Equality)中,性骚扰得到明确的定义。根据《性别平等框架法案》第三条,性骚扰指的是任何雇员、雇主,以及国家政府、地方政府或公共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职责、雇佣或其他关系下实施以下行为:

(a)利用他/她的地位或职责使用具有性意味或性要求等语言或身体行为使得对方感到性侮辱(humiliation)或厌恶(aversion)

(b)向对方表达意图,若不服从其具有性意味或要求的语言或身体行为便将对方置于不利位置,或若服从即给予对方好处。

除了明确性骚扰行为的定义,不同的法案还提出对性骚扰行为的明确责任和处罚。除了性骚扰行为人之外,《平等雇佣机会及工作-家庭平衡协助法案》还特别规定了职场性骚扰中雇佣单位的法律责任。根据《平等》第12条,雇主实施性骚扰最高可判罚一千万韩元(约6万元人民币)。雇主没有提供职场性骚扰预防教育,最高可判罚三百万韩元(约1万8千元人民币),雇员必须参加性骚扰预防教育(第13条)。雇主必须对已被证实的职场性骚扰行为人马上采取惩戒措施,否则最高可被判罚五百万韩元(约3万元人民币)(第14条)。雇主不得解雇或采取其他不利措施对待受性骚扰伤害或申报受性骚扰伤害的员工,否则最高可被判3年监禁或最高被判罚两千万韩元(约12万元人民币)(第14条)。若性骚扰行为人为雇佣单位客户,雇主若解雇或采取其他不利措施对待受害员工,最高可判罚五百万韩元(约3万元人民币)(第14-2条)。

由此可见,韩国法律为性骚扰行为提供了可操作的明确定义,并且还明确了行为人以及如雇佣单位的责任。这样一来,性骚扰受害者能够清楚地通过法律保障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许正是有这样的法律的帮助,人们才敢于在#MeToo运动中说出自己受到的性骚扰和性侵犯的经历,至少法律能够站在她们这一边。如果#MeToo运动要在我国发展,这些便是在制度上可以学习的地方。

性侵犯性骚扰立法的意义

相比于韩国对性侵犯和性骚扰的法律,我国法律并不够完善。

我国刑法关于性犯罪的主要有两条,即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强奸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罪。不过,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强奸行为的定义,也没有明确说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行为定义。

在性骚扰方面,我国于2005年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但是该法律并没有提供性骚扰行为的明确定义。除了2009年北京市出台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对性骚扰行为作出限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外,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定义性骚扰行为。更重要的是,没有法律去帮助性骚扰受害者获得救济,对性骚扰行为责任人进行明确。

我国法律上在这些方面的不完善,实际上可能是很重要的缺失。

没有明确的定义,我们甚至无法为我们所受的这种伤害给予名字。当下社会对性骚扰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但仍然很多人无法确定自己所受的经历是否属于性骚扰,是否属于性侵犯。当我们无法为这种伤害给予名字,那甚至可以意味这种伤害不存在。给出明确的性骚扰定义,特别是法律上明确定义,正如致力于女性主义法学领域的麦金侬(Catharine MacKinnon)早在1986年回顾美国性骚扰立法十年时所写,我们才可以给与大部分女性所受的经历赋予一种形状。我们甚至才能开始去研究和了解它,我们才可以拥有可靠的对性骚扰的认知。

性骚扰明确定义和立法,正是为了通过法律准确地终止这么一种剥削。《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性骚扰,但完全没有明确行为定义,没有明确责任人,没有明确处罚,我们也无法了解和讨论背后的法理。我们都明白,只有我们能够去明确了解和讨论法律的意义,我们才能真正认可一套法律。所以,只有明确性骚扰立法,我们才可以明白,这是法律站在女性的背后支持她们去拒绝某种不正义。

法律给予女性一个合法的空间去诉说,她的经历是一种伤害,而不是所谓的“过分敏感”。性骚扰立法的其中重要一步是,明确性骚扰的定义中关键的不是受害人是否主动,而是该行为是否让人难受。例如上文提到,韩国法律定义的性骚扰关键在于受害人“感到性侮辱或厌恶”。如此定义的性骚扰几乎从一开始就被批评只会不断加强女性对此事的敏感度。指控者稍感不安便指控对方性骚扰,在这样的性骚扰法律下只会让本来良性的行为错误地处理为具有伤害性的攻击。很可能到了哪一天,我们普通的示好也会被当做性骚扰,这法律让不仅让人惊恐。

对这样的质疑,最好的回应便是事实上性骚扰是如何普遍。世界各地的#MeToo运动中的性骚扰案例,我们当下极关注的性骚扰事件,足以表明性骚扰性侵犯不是过分敏感。麦金侬认为,反对者通过质疑是否有可能是女性“过分敏感”,不过是尝试将问题从关键的“此行为有否发生”转移到“此行为是否重要”。这种质疑背后是常见的责备受害者的策略:本来没受害,你小题大做了。(MacKinnon, “Sexual Harassment: Its First Decade in Court”)#MeToo运动对性骚扰立法的重要意义之一,正是让立法者了解,这并非可用其他法律处理的简单个案。

另一个对性骚扰立法的重要回应来自女权主义内部。不少女权主义者从“性骚扰”这个法律概念出现之初便提出反对,认为只谈及女性所受的性的压迫,会导致忽略了女性本身在性方面的能动性,仿佛对女性而言,性只有黑暗(参见Carole Vance在1984年出版的《Pleasure and Danger: Exploring Female Sexuality》文集)。这个批评不仅针对性骚扰立法,还广泛发生在第二波女权主义运动的各个议题之中,比如针对色情刊物和色青影音,女性生育等。如何充分尊重女性的自主的同时提供对女性的保护,这个问题的争论无法在此全面展开。不过,强调女性所受的伤害并为之提供保护,这是否就是忽略女性的自主,涉及到我们去反思,“赋权”(empowerment)的内容。

明确立法性骚扰,可以促进#MeToo运动的发展,更好保障女性的权益。反过来,运动的开展也可以帮助性骚扰性侵犯立法。当一波又一波女性勇敢说出自己的受害经历,我们也就会慢慢看到,从一开始质疑声音十分喧闹(比如我国当下的学术界),到慢慢地大家知道,性骚扰性侵犯在社会上弥漫。正如我在另一篇文章总结道,事实上性侵诬告率十分低,并且对被指控者造成的伤害小之又小,甚至比普通犯罪错误指控率还要低。(《害怕“被屈”?相信女人竟然如此难?》)

麦金侬认为,#MeToo运动中越来越多女性说出自己的经历,正好帮助冲破性骚扰在法律以及日常生活中最大的两个障碍:对受害者的不信任,还有对受害者伤害的轻视。(MacKinnon, “#MeToo Has Done What The Law Could Not”)就算女性的指控被采信,我们看到网上无数言论马上开始担心对性骚扰者性侵者的伤害。女性受性骚扰的伤害似乎远不及他的事业、名声、资产严重。#MeToo运动的发展,可以让我们更清楚看到,这些女性所受的伤害远远大于我们的想象,性骚扰性侵犯的普遍程度高于我们的想象。

#MeToo运动在这方面能帮助法律更好地给予受害者证词以权重。在这方面,法律便可以相应地去保障受害者,让受害者的证言受同等的采信,得到同样的权重。唯有这样,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可以落实到每一个人身上。

[文中关于韩国法律的介绍和法律条文参考由韩国政府资助的韩国立法研究所(Korea Legislation Research Institute,KLRI)的英文译文以及由韩国律师Juwon Kang撰写的英文法律博客www.klawguru.com。另外,韩国法律条文已实现性别中立。]

    责任编辑:伍勤
    校对: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