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法院公布消费维权典型案例:销售者隐瞒重大信息属欺诈

南方法治报
2018-04-11 10:59

针对日渐多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现的新问题,广州中级法院民事庭近日公布了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典型案例,引导消费者理性高效维权、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以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网络跨境购物要求商城退款赔偿

许某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某公司的网络商城购买美国进口健安喜牌高浓度辅酶Q10软胶囊50瓶,共花费7400元。随后,许某以涉案产品添加了属于药品的辅酶Q10,每日推荐食用量严重超标,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夸大宣传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要求某商城公司退款并赔偿10倍货款及其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等。

一审法院判决许某将涉案产品50瓶退还给某商城公司,该公司向许某退还货款7400元并一次性支付赔偿金7.4万元。某商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说法:跨境电商平台不等于销售者

本案中,许某通过跨境购物电子交易平台选购境外商品,填写包括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在内的个人信息,并通过跨境结算软件支付了跨境行邮税、跨境运费和商品价款等相关费用后,所购商品从保税区通关并以快递方式邮寄给许某。许某与某商城公司之间是一种跨境电子商务模式。某商城公司属于受托人,并非产品销售者,不应承担食品安全法中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近几年,代购行业发展迅速,并且出现了各种代购形式,包括个人线上代购、跨境电商代购、线下免税店代购、线下商家个人代购、微信代购等。个人通过跨境电商直接下单以自己名义购买国外产品,由于其符合代购的定义,跨境电商平台出售的是服务,而非商品本身,平台与消费者之间是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需要向海外生产商或销售商追责,而该跨境电商平台一般并不需要承担销售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2购机后被告知要预存话费才能用

2017年4月12日,王某到某通信设备经营部拟购买一部vi⁃voX9手机,门店内标价为2598元。王某经与店员交涉,对方同意以2000元成交并赠送移动电源等赠品,王某遂刷卡支付了2000元购买手机。交钱后,门店告知王某其购买的手机是合约机,需要另行预存2699元话费才能使用,并打印了一张BBS运营特惠机型说明单给王某,末端处需要顾客确认并签名。因王某不同意再另行支付2699元,门店遂与王某协商由其暂时先拿TCL750手机回去用,以后再协商解决购机争议问题,双方还就上述内容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签名确认。之后,王某多次与门店协商退货退款及赔偿事宜均未果,遂以某经营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其返还购机款2000元并赔偿6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退还TCL750手机给某经营部,某经营部向王某退还货款2000元并向王某赔偿6000元。某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商家故意隐瞒构成欺诈

某经营部故意隐瞒需要另行预存话费才可使用手机的情况,诱惑王某先行支付了2000元货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王某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及自主选择的权利,已构成欺诈。

法官提醒,经营者推销商品时,需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使用欺骗消费者的方式实现销售目的,否则一旦构成欺诈需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3购机后发现手机在销售前已激活

2017年2月1日,马某在某通信公司购买了一部手机,价格为3099元。后来,马某发现手机屏幕出现烧屏,检测报告显示机器故障属实,该机激活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因此,马某认为某通信公司存在以旧充新的消费欺诈行为,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某通信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3倍手机价款9297元以及利息。某通信公司解释称,涉案手机就是在验货时被激活了,但并非旧机。

一审法院判决某通信公司退还马某货款3099元,另赔偿9297元;马某应同时将所购手机退还给某通信公司。某通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销售者隐瞒重大信息属欺诈

判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其焦点并不在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在于销售者是否隐瞒了与涉案产品有关的重大信息,该重大信息是否直接影响了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决定。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如果知晓了该信息,极大可能会作出不购买决定,则销售者隐瞒该信息的行为便构成欺诈;反之,则不构成欺诈。

在手机销售中,一般而言,消费者所购手机都是当场开封开机激活使用的,手机在购买前是否已经被开机激活过是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重大信息。如果消费者知晓其所购手机在购买前已经被开机激活,其可能作出不购买的决定。因此,某通信公司在销售时未向马某告知涉案手机在销售前已被开机激活的事实,构成欺诈。

4销售不洁包子被判赔1000元

2015年12月8日,丁某在某包点店购买了肉馅包子2个、豆浆1杯,价值4.5元,其在食用时发现包馅藏有烟头,遂与包点店交涉,同时向食药监局投诉。食药监局对该包点店销售藏有烟头的包点的行为罚款5万元。

丁某认为,由于藏有烟头的包子部分包馅已被其吃了,直接伤害了其健康,并且其为了维权占用了至少6日的时间,损失至少9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包点店赔偿1000元、身体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合理维权费用9000元。某包点店称丁某购买涉案包子时该店经营者不在现场,不清楚有烟头的包子是否其销售的。

一审法院判决某包点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00元给丁某。某包点店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经营者生产销售的食品应符合标准

丁某向某包点店购买食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丁某主张某包点店向其销售混有烟头的肉馅包子的事实,已被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且该店经营者刘某在食药监局的调查询问中也确认了该事实。鉴于此,法院对某包点店声称经营者不在场,不清楚涉案包子是否其销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包点店作为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销售掺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丁某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某包点店赔偿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健康、身体权等因此受到侵害,某包点店的销售行为也不足以达到造成丁某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对丁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误工收入是指消费者因人身受到伤害,为治疗和康复导致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并非指消费者因诉讼等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丁某要求某包点店赔偿其因诉讼等而减少的收入,没有法律依据。

5大件商品轻微瑕疵构成欺诈?

2014年2月22日,安某与广州某汽车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安某向广州某汽车公司购买路虎汽车一辆。同年3月15日,安某从广州某汽车公司提车。2017年1月,安某在4S店维修车辆时,从路虎全国车辆信息系统查询到涉案车辆曾在2014年2月28日更换后档玻璃,右前门曾在2014年3月10日喷漆。安某认为广州某汽车公司刻意隐瞒了上述维修事实,经与该公司多次沟通协商处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判决原告退还车辆给被告,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车款105.8万元及利息;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87435元、后档玻璃维修费850元;被告加倍赔偿原告购车款306.9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广州某汽车公司向安某支付车辆后档玻璃维修费850元及赔偿金40万元。安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要适当赔偿

对于汽车这类大件商品存在轻微瑕疵的,如果消费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存在轻微瑕疵(如车辆交付前因轻微刮擦而进行过喷漆维修)的汽车,主张构成欺诈,并提出商家支付整车车款的3倍赔偿的要求,对于这种情况,考虑到车辆喷漆维修为非核心部件的普通维修,不会影响车辆的基本功能和安全性能,也不会影响车辆外观,一般首先考虑按照购销合同的原理予以处理,根据商家的违约行为,结合瑕疵程度、消费者损失、商品价格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比例或赔偿数额,并适当体现处罚性原则。对于情节确实恶劣构成欺诈的,亦不排除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商家支付3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综合被告的侵权情节、车辆的价值、对原告的适当补偿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40万元。

(本文原题为《消费纠纷层出不穷,咋破?》)

    责任编辑:刘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