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一传销头目非法拘禁致人重伤被判缓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宁夏法制报
2018-01-24 17:59

传销头目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仅获缓刑。日前,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依法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据查,传销人员徐某某(另案处理)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刘某某,让刘某某来银川市。2014年3月9日,徐某某和薛某某(刑事部分另案处理)将刘某某接到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传销人员的住处,强迫刘某某参加传销活动,刘某某拒绝并要求离开,薛某某指使原审被告人隆某等人看管刘某某,不让其离开。2014年3月10日9时许,传销头目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在房间内殴打刘某某,并指使隆某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趁看守人员熟睡,从六楼窗户爬出,在沿天然气管道下滑逃走时不慎失手坠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赔偿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薛某某赔偿4.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某某、隆某伙同薛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隆某与同案犯薛某某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原审被告人隆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是二审裁定未对原审被告人田某某、隆某划分主从犯,事实认定错误。田某某为传销经理,原审被告人隆某为一般传销人员,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隆某等人均听从田某某的指挥,同时田某某不仅动手殴打了刘某某,还指令隆某等人看守刘某某。应认定田某某为主犯,隆某为从犯。二是二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愿认罪情节,事实认定错误。在侦查阶段,田某某在七次讯问中均否认实施过殴打、指挥他人看守刘某某的行为。在一审开庭审理阶段,被法庭问及是否认罪时,田某某虽然表示认罪,但是依旧继续否认实施过殴打、指挥他人看守刘某某的行为,称只是与刘某某聊天。鉴于田某某实质上否认了全部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其具有自愿认罪的情节。三是二审裁定对原审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错误。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为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田某某殴打并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刘某某,最终致刘某某左侧肢体偏瘫,重伤二级,显然不属于情节较轻。田某某在一审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否认实施过任何非法拘禁的行为,拒不认罪,更谈不上悔罪。

据此,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并获支持,自治区检察院将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原标题为《银川市检察院提请自治区检察院抗诉获支持》)

    校对:栾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