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群众办实事|根治欠薪,我们在行动
从田间地头到生产车间,社会的每一个角落都有劳动者奋斗的身影,他们的名字各不相同,他们的岗位各有千秋,但他们都用平凡而伟大的双手创造属于自己的幸福,也为新时代的建设添光增彩。每一位劳动者都应该得到尊重,每一份劳动成果都应受到珍惜。
然而,现实生活中遇到老板拖欠工资、长期拿不到劳动报酬,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在“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之际,通过分享两个典型的案例,打击恶意欠薪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权意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助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案例一基本案情
宁某是一位货车司机,自2021年2月入职株洲某陶瓷加工有限公司担任货车司机,主要从事材料及产品的运输工作。宁某与该陶瓷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该陶瓷公司长期拖欠宁某工资,宁某遂于2021年10月4日从公司离职。2021年12月1日,经宁某与公司核算后,该陶瓷公司向宁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共计拖欠宁某工资款27300元整。此后,宁某多次找该陶瓷公司负责人追索劳动报酬,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宁某支付劳动报酬。2022年2月18日,宁某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陶瓷公司向宁某支付拖欠工资27300元。
法院审理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以货币方式支付的对价,包括工资、奖金、提成等,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宁某与株洲某陶瓷加工有限公司就所拖欠的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了书面欠条,株洲某陶瓷加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的金额向宁某支付劳动报酬。最终法院判决株洲某陶瓷加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某支付劳动报酬27300元。
法官提醒
在求职就业的道路上,劳动者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诸如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被无故长期拖欠等。当劳动者遭遇不公,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者应当及时收集并保留好如工资发放凭证、社保记录、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证”等证据,通过与用人单位共同协商、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客观、理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案例二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和他人在株洲市石峰区共同注册成立湖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刘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化工产品、矿石销售及进出口业务。2014年8月20日该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解散。公司注销后,被告人刘某对外仍以湖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继续生产经营。2015年7月,由于市场影响,该公司正式宣布停产,被告人刘某支付给员工部分工资后便离开株洲。此后,该公司众多员工到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投诉,称被告人刘某拖欠员工工资近二十余万元。2016年1月14日,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刘某拖欠员工工资一案依法予以劳动保障监察立案。2016年1月28日,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刘某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2016年2月2日对所欠98名员工工资进行核算,并在核算后将所欠工资直接支付给员工。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有关部门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仍不支付所拖欠的工作,且变更手机号码逃匿在外。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北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筹款,对所欠98名员工的工作进行核算,最终于2016年7月14日将所欠98名员工工资249771元全部支付完毕。
法院审理
石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法官说法
人民法院在依法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同时,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对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改,犯罪情节较轻,采取积极措施筹集资金,全部付清所拖欠工资的被告人,在法律范围内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既要做到案结事了,也要最大化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 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 逃跑、藏匿的;
(三) 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 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 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 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以劳动圆梦,以奋斗起航。向所有平凡世界中不平凡的劳动者致敬!
供稿:张 凯
原标题:《为群众办实事|根治欠薪,我们在行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