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康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结第一案

2021-01-12 15:14
湖北

原创 保康县人民法院 保康法院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

1月11日,保康法院寺坪法庭员额法官李云依法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系保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结的第一案。

案情回顾

2015年5月,万某因生意周转,经徐某介绍向袁某借款180000元。袁某认为自己一直在外打工,就要求徐某帮忙日后代为收款,遂让万某给徐某出具了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约定1年后归还。数日后,袁某找到徐某,让徐某给自己书写了一份金额同样为180000元的借据,作为自己出借资金的依据。后万某因生意失败,外逃躲债下落不明,徐某及袁某近年来多次到万某某家催要欠款,但一直未联系到万某。

2020年8月,袁某依据徐某出具的借据要求徐某偿还欠款180000元及利息,经诉调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9月1日,袁某与徐某于向保康法院申请就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内容予以司法确认,保康法院立案受理该申请并进行了审查,于2020年9月3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申请人双方经诉调委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2020年9月15日,徐某持万某出具的借条诉至保康法院,要求万某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保康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万某经原告徐某介绍,向案外人袁某借款180000元,在出具借据时,被告万某向原告徐某出具了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据,随后原告徐某又以相同的金额向袁某出具了借据,可视为袁某将其对被告万某的18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某。同时袁某依据徐某出具的借据向徐某主张了权利,两人达成的协议经本院裁定予以司法确认,因此,被告万某理应偿还原告徐某180000元本金。根据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万某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万某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款,判决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徐某欠款18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法 官 普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法条链接: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发布:保康县人民法院

供稿:寺坪法庭

原标题:《保康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结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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