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丨公司高管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法院如何判决?

槐法案例【2023】144

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但是如果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二倍工资,能否得到支持?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张斌法官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谭某原系青岛甲公司的员工,2020年10月10日,青岛甲公司与谭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2021年3月,在集团的安排下,谭某由青岛甲公司调整至济南甲公司工作,担任济南甲公司总经理。济南甲公司自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为谭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11月10日,谭某向集团递交《辞职信》一份,载明其在工作期间,因身心疲惫,无法再胜任此项工作,故决定辞职。

后谭某与济南甲公司就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产生纠纷,经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济南甲公司应向谭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00元。济南甲公司不服裁决,认为谭某系公司总经理,负责济南甲公司包括人事在内的全部管理工作,其怠于行使人事职责,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二倍工资不应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济南甲公司应否向谭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系由全体劳动者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成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用人单位的意思表示需由具体部门的有权人员代表用人单位作出。用人单位主管人力资源的负责人,负有与包括自己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本案中,通过济南甲公司提交的一系列有关人事、工资等的审批材料可以证明,谭某作为济南甲公司的总经理,对该公司包括人事管理在内的整体运营享有管理职权。谭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入职济南甲公司后,存在向集团内的上级领导,提出过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事实。故即使谭某未与济南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其自身未尽勤勉工作职责,其不能因自身失职行为而获益。且谭某实际系基于济南甲公司相关关联公司集团的整体安排,由青岛甲公司调入济南甲公司工作。对谭某的领导权并非在济南甲公司内部,而是在关联公司的集团内。谭某作为济南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为济南甲公司提供劳动,同时也在为集团公司提供劳动。谭某与青岛甲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并未到期。

基于上述事实,谭某要求济南甲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涉及用人单位未与高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高管虽然在管理权限和工资待遇等方面不同于普通劳动者,但其也属于法律上劳动者范畴,作为个体,当其面对用人单位时仍属弱势一方,故用人单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另一种观点认为,高管明显有别于普通劳动者,在企业中处于领导地位,享有管理权,拿着较高的薪金报酬,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保护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立法精神有别,因此不适用二倍工资的规定。综合法律法规和一些地方规定,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属于法律上的劳动者,应受劳动法的保护,但任何人不能因自身的失职行为获益。如果上述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主张二倍工资,原则上可以支持,但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类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且该类人员无证据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则不支持其二倍工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撰 稿丨黄 健

© 本案例为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原标题:《法官说法丨公司高管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法院如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