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平原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裁判要旨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是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扶养义务依赖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存在,也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当夫妻一方由于没有固定收入,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等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或进行生活上的扶助,以维持其日常生活。但当另一方的经济条件并不高于一方时,其再要求另一方支付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男向平原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7月10日,原告王某男与被告杨某女结婚并入赘到被告杨某女家中。十六年来,将被告杨某女的儿子抚养长大,为其娶妻生子。2020年12月份,被告杨某女无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21年1月份被告杨某女同其儿子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现已近70岁,年老体弱,无法生活,为维护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平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男与被告杨某女于2005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男入赘至杨某女家,双方婚后无子女。2021年1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男回其户籍所在地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王某男在村里有人口地1.7亩,并承包给其院中侄子,每年租金900元,并享受国家发放的老年补贴,其与前妻所收养女儿随前妻生活。杨某女在村里有人口地1.7亩,没有其它经济收入。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是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扶养义务依赖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存在,也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当夫妻一方由于没有固定收入,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等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或进行生活上的扶助,以维持其日常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现虽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生活,但其法定的婚姻关系并未为此而解除,从法律上讲被告仍负有扶养原告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只是主张被告在经济上的供养。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经济收入方面被告的收入尚不及原告高,其生活来源主要是地里的收入及两个孩子的赡养,而原告在年龄上仅比被告大十岁,现尚达不到必要的被扶养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其扶养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年双方均已步入老年,在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照料,使双方能够共享晚年幸福生活。

裁判结果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决:

王某男尚未达到必要的被扶养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王某男在向法院起诉时其与杨某女系法定婚姻关系,在法律上讲,被告有对原告抚养的法定义务,但原告现只主张被告在经济上对其抚养,且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需向法院举证向被告索要抚养费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明索要抚养费的依据,且根据法院调查经济收入方面被告的收入尚不及原告高,其生活来源主要是地里的收入及两个孩子的赡养,且原告在年龄上仅比被告大十岁,尚达不到必要的被扶养的条件,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简介

刘立谦,现任平原县人民法院恩城人民法庭庭长、一级法官。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张华人民法庭副庭长、前曹人民法庭庭长。

审判员:刘立谦 法官助理: 张 宇 书记员: 李勇斌

编写人:刘立谦

原标题:《以案说“典” |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